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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春铃、王金成等与王照仁、张乌物权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春铃,王金成,王妙琼,王雅琼,王照仁,张乌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再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春铃,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金成,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再��人(一审被告)王妙琼,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雅琼,女,199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以上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秉哲,陈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照仁,男,194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乌,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王春铃、王金成、王妙琼、王雅琼因与被申请人王照仁、张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厦民申字第85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王照仁、张乌以讼争房屋产权证本来就只登记在其名下,并未登记在对方当事人名下,双方不存在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被告王春铃、王金成、王妙琼、王雅琼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王照仁、张乌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437号民事判决。二、准予一审原告王照仁、张乌撤回起诉。原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一审被告王金成自愿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常红.审判员 赖 民 勇审判员 黄 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