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邛崃市XX镇XX路X号X楼X号被告人卓某某家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共计34.75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5年9月初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卓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路XX号X楼XX号其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欧某某吸食冰毒二次;容留侯某某吸食冰毒三次。经采用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检测板进行检测,欧某某、侯某某尿液样本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甲基苯丙胺34.75克、犯罪工具锡箔纸2筒、茶盒1个、口香糖盒1个、塑料袋1包、电子称1台、吸管18根、吸毒工具2个、铁盒1个,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工作说明、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欧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量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及证人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4.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卓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卓某某一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总和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75克、锡箔纸2筒、茶盒1个、口香糖盒1个、塑料袋1包、电子称1台、吸管18根、吸毒工具2个、铁盒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