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韩一×、张一×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一×,张一×,张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一×,无职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无职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二×。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一×、张一×、张二×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滨功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一×、张一×、张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一×、张一×、张二×,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一×、张一×、张二×原均系天津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千帆公司”)业务员。2013年11月间,韩一×获知被害人汤一×手中有“中国饮料门户”、“中国饮料平台”等关键词资源,便以洽谈项目为名促使汤一×与千帆公司签订了移动方舟项目合同,汤一×为此支付给千帆公司2.5万元。2014年2、3月间,为提升业绩以便获取更多的业务提成,韩一×让张二×、张一×分别冒充外地收购公司的人员,诱使汤一×在千帆公司购买更多的付费项目。为此,三人相互打托配合,张二×、张一×分别以“内蒙古华远投资公司”及“海南天使投资公司”之名,给汤一×拨打电话,造成竞相高额收购汤一×手中的关键词的假象,同时以收购前需与淘宝网等合作或需办理“过户代码证”等为幌子,诱骗汤一×先后与千帆公司签订了聚金方舟项目及移动方舟APP项目等合同,汤一×先后支付给千帆公司25万元。2015年3月6日,汤一×与千帆公司交涉后,千帆公司退还了汤一×15万元,同时双方以余款12.5万元为标的额重新签订了聚金方舟项目合同。2014年3、4月间,为进一步从汤一×处骗取钱款,韩一×、张一×、张二×又相互打托配合,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并以高额转让需先期进行所谓的“端口升级”以及已为汤一×先行垫付部分“端口升级费”等为幌子,骗取了汤一×的信任,韩一×又编造了款项汇入千帆公司账户需纳税等虚假事由,诱使汤一×将“端口升级费”46万元汇入张一×的个人账户内,张一×留下15.4万元后,将余款转账给韩一×、张二×各15.3万元,后三名被告人陆续离职。被害人发现被骗后于2015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10日,韩一×、张一×、张二×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韩一×、张一×、张二×在各自亲属协助下将其全部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一×、张一×、张二×在庭审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一×陈述,证人黄一×、张三×、张四×、韩二×、王一×证言,移动方舟产品技术及服务合同,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现金收款凭证,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付款通知单等材料,中国银行客户贷记通知单等材料,聚金方舟服务合同,银行收款凭证,“过户代码证”复印件两份,尾号为77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手机银行转账受理查询单等材料,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单及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材料,千帆公司与三名被告人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实习协议书》等材料,聚金方舟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客户退款申请表,无效声明及情况说明等材料,千帆互动文件,产品价格表,产品与服务介绍及情况说明等材料,APP中国移动应用项目注册证书和APP信任认证复印件等材料,“三网合一行业平台”标准版产品及服务协议,北京天下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过户代码证书”的回复说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门户网站续费服务合同及营业执照等材料,案发期间被告人给被害人拨打电话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建议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理的建议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一×、张一×、张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达人民币46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一×、张一×、张二×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综合考虑其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韩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原审被告人韩一×、张一×、张二×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一×、张一×、张二×于2014年3、4月间,以“端口升级费”为名骗取被害人汤一×46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6日汤二×报案称,其在2014年4月份被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榕苑路天财酒店9楼天津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韩一×骗取了46万元人民币。民警联系天津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黄二×,告知其让韩一×、张一×、张二×来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5年3月10日韩一×、张一×、张二×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汤二×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韩一×与其联系,说帮助其转让“中国饮料门户”、“饮料行业平台”两个互联网关键词。其去韩一×所在的公司与韩一×见面商谈,韩一×说先做个项目盈利后再转让。在韩一×推荐下其花了25000元做了移动方舟。2014年2、3月份有很多人给其打电话说要收购其所有的关键词,但要求有过户代码证。其找韩一×询问情况,韩一×说能做,让其汇款10万元,后又说需要15万元。之后客户又说项目需要做大端口,韩一×要价80万元,后降价到60多万元。其仍然没钱做,海南客户就说先行垫付20万元。韩一×让其将剩余的40多万元汇到私人账户上,其随即汇款46万元给韩一×。后海南买家推脱业务办不了,其以为被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千帆公司调查,其以前付款25万元做的过户代码证书不是该公司出的证书,后面46万元也没给公司,是公司三个员工私分了。该公司退还了其以前27.5万元中的15万元,剩余钱款用于做聚金方舟项目。3、证人黄二×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汤二×于2013年12月份与其公司做过聚金方舟和移动方舟项目,花费了27.5万元,公司有合同和收款纪录,但其公司不能出具转让业务证书和过户代码证书。2014年4月份,其公司员工韩一×等人在职期间以公司名义给汤二×手中的“中国饮料门户”、“饮料行业平台”做了项目,收了汤二×46万元人民币,钱打在员工张一×账户上,钱被韩一×、张一×、张二×三人私分了。4、证人张五×证言,证实其是张二×父亲,其主动替张二×退赔赃款15.3万元。5、证人潘××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3月6日汤二×到该公司协商27.5万元业务相关事宜,发现有46万元没有进公司账户,46万元进了张一×的账户,张一×称该钱款与张二×、韩一×私分了。6、证人张六×证言,证实其是张一×的父亲,其主动替张一×退赔赃款15、4万元。另交出张一×转退赃款14.5万元。7、证人韩三×证言,证实其是韩一×的父亲,其主动替韩一×退赔赃款8000元。另通过张一×亲属退交赃款14.5万元。8、证人王二×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未帮助韩一×、张一×、张二×做过过户代码证书。9、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4月17日汤二×汇款给张一×账户被骗款5笔共计25万元;4月18日汇款1万元。10、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证实2014年3月27日汤二×转账给张一×账户被骗款5万元,3月28日转账5万元,4月11日转账4万元,4月13日转账4万元,4月19日转账2万元。11、APP中国移动应用项目注册证书、APP信任认证、过户代码证书、移动方舟产品技术及服务合同,证实汤二×与天津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方合同情况及所做证书情况。12、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收缴银行卡、人民币46万元,并发还被害人汤二×情况。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张一×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张一×收取汤二×钱款情况。14、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证实张一×冒充海南天使投资公司张总以收购名义拨打被害人汤二×电话数十次。15、天津千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没有“扩大端口”、“过户代码证”业务等情况。16、劳动合同、实习协议书及户籍证明,证实三上诉人基本身份情况。17、上诉人韩一×、张一×、张二×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一×、张一×、张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韩一×、张一×、张二×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韩一×、张一×、张二×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一×、张一×、张二×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彬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