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仁诉胡晓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胡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460号原告王仁,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身份证号:1521231984********。被告胡晓明,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身份证号:1521231980********。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阚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彪,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莫旗经营部勘察员。原告王仁诉被告胡晓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齐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庞艳萍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仁、被告胡晓明及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诉称,2015年5月15日7时30分许,在111国道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境内原兴隆收费站东500米处,被告胡晓明驾驶黑BNA0**号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入111国道左转时与由东南向西行驶原告王仁驾驶的蒙ED03**号小型普通车相撞,蒙ED03**号车翻入道下,原告因此受伤,车辆损毁。莫旗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做出处理,认定“被告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仁到莫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此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45968.00元:包括一、治疗期间费用为11188.00元,其中医疗费3508元,护理费用1870元(17天×110元/天),伙食补助费187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187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1870元(17天×110元/天),交通费200元;二、车辆损失共计34780.00元,包括:拖车费用1500元+2000元,修车费29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保存费用280元,酒精测试费用500元,罚款200元;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赔偿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晓明赔偿;四、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王仁当庭修正诉状中对请求数额的笔误和修改住院期间每天误工费为50元,针对原告的变更请求各被告均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当庭进行口头答辩,本院准许变更。故原告诉讼请求中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850元(17天×50元/天),其他请求不变。被告胡晓明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对于人身损害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优先承担,商业险在其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晓明按三七比例承担;二、原告受伤后果轻微,由于其身份为教师,有固定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营养费需出示相关医嘱,否则不予承担;三、主张酒精测试费用及罚款2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其他主张有待于庭审调查在进行质证,财产损失应由交强险优先承担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与胡晓明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辩称,我方是原告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胡晓明的保险公司给付后按照比例承担。原告王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仁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王仁因此事故受伤,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及医疗费花销。被告胡晓明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病例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营养费没有请求依据,且护理程度为二级护理,应乘以50℅给付。原告最后用药时间是5月21日,出院日期是6月1日,存在挂床现象,此期间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和呼伦贝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胡晓明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就医治疗情况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收款凭证、费用汇总单,该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胡晓明及其代理人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查,原告王仁从2016年5月15日入院治疗至6月1日出院均在治疗期间,所以本院确定住院天数为17天,并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内。被告胡晓明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强险保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二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告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出具的原告所有车辆在保险范围内,且该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商业险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交强险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审核。证据三,车辆维修及拖车票据、明细单、酒精测试费票据、车辆保存费票据及交通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王仁因此事故在车辆部分的主张依据。被告胡晓明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及缴纳罚款与本案无关,不是侵权所产生的费用。对于维修费明细单没有任何签章也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字,因此确定不了合法来源,虽有三张票据,但原告王仁没有出示涉案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证明不了与涉案车辆是否有关联。出具的35张发票虽然可以证明来源,但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涉案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一致。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异议,处罚决定书和酒精测试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原告王仁针对35张拖车费票据补充提供了莫旗成功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日事发后所拖的车为蒙ED03**牌照的车。被告胡晓明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1、合法性无法考量,无负责人签字;2、代替不了合法发票,无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认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仁出具的3张的呼伦贝尔市利丰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单,被告胡晓明及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的合法来源和关联性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发票名称为蒙ED03**系本案事故车辆且是原告王仁所投保车辆,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经过质证后无异议。所以本院对此车辆维修费28900元予以认可。对于出具的35张莫旗尼尔基镇成功修配厂开具的发票及证明,本院认为35张发票与出具证明的单位均系莫旗成功修配厂,并且证明系辅助发票所开具,证明当日拖的车辆为蒙ED03**车辆,系原告王仁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支公司对票据部分亦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车辆保存费280元没有正规票据证明,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处罚决定书中的200元罚款属于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王仁自行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与本案不构成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酒精测试费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王仁应自行承担150元(500元×30%),即胡晓明承担350元(500元×70%)。被告胡晓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保险单、胡晓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财产部分保险额为2000元,被告胡晓明是合法驾驶员。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过当庭核查,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均没有证据出示。本院出示了原告庭前提交的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莫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7时30分许,在111国道莫旗境内原兴隆收费站东500米处,被告胡晓明驾驶黑BNA0**号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入111国道左转时与由东南向西行驶原告王仁驾驶的蒙ED03**号车相撞,蒙ED03**号车翻入道下,驾驶人王仁、乘车人初学礼、刘志玲、闫冬萍、鄂吴强、王尊凤、刘利霞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莫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初学礼、刘志玲、闫冬萍、鄂吴强、王尊凤、刘利霞无责任。本案原告王仁受伤后到莫旗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7天。另查明,原告王仁驾驶的蒙ED03**号车辆的所有人系王仁,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支公司莫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3万元和乘客6座×3万元/座)及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核实,被告胡晓明系黑BNA0**号轿车实际驾驶人,并且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胡晓明做为投保人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住院病例、相关费用凭证,医疗费用凭证票面金额为3508.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王仁的医疗费用为3508.9元;护理费为1870元(17天×110元/天×1人);对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另案提供了莫旗宝山中心校开具的住院期间扣除5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此证明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加盖学校公章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虽然没有正规票据,但根据就医地点及住院实际情况,结合莫旗尼尔基镇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元。综上,原告王仁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为7978.9元(3508.9元+1870元+1700元+850元+50元);车辆损失部分为32400元(28900元+3500元);酒精测试费用损失350元。庭审后,原告王仁申请本院撤回了对自己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支公司的一切主张,理由是其想以保险合同纠纷对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支公司另行诉讼,经本院审核同意原告王仁撤回对平安保险公司呼伦贝尔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胡晓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本案结合另案的五名伤者的损失,王仁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占有9.5%的比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共计950元(1万元×9.5%)。故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剩余4258.9元(5208.9元-9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和交通费,本案结合另案的五名伤者的各项损失合计未超过11万元限额部分,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应承担本案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2770元(1870元+850元+5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仁3720元(950元+2770元)。王仁的财产损失部分为32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仁2000元,剩余30400元(32400元-2000元)。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做出的莫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人身损害部分被告胡晓明应承担2981.2元(4258.9元×70%);王仁承担1277.7(4258.9元×30%);对于车辆损失部分胡晓明应承担21280元(30400×70%),王仁应承担9120元(30400元×3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仁37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仁2000元;三、被告胡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仁人身损害赔偿金2981.2元;被告胡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仁车辆损失费21280元;被告胡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仁酒精鉴定费350元;四、驳回原告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总计949元减半收取,被告胡晓明负担332.15元;原告王仁负担142.35元,剩余的475.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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