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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执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令义、陈春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令义,陈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28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鹰。委托代理人:席庆波,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孙令义,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被执行人:陈春玲,女,汉族,1957年8月2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令义和陈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吉2404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款51607.7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申请执行费6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令义和陈春玲共有的房屋(房产权证号:珲房权证珲字第001122**号)借款抵押,因朴春水案件,孙跃龙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孙令义和陈春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4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倪怀海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