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王宏生、张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王宏生,张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生。被告张海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王宏生、张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被告王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宏生2013年7月9日在我行借农户小额贷款五万元整,由被告张海燕担保,贷款于2016年1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目前贷款已逾期。现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1442.6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以后利息至偿还本金之日止。被告王宏生辩称:我是借款人,但是钱给张林使用了,我同意偿还,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海燕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于2013年7月9日与被告王宏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可循环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额度有效期),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并约定签订合同后,自助渠道的增加或减少以贷款人的通知或公告为准。被告张海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将50000.00元人民币交付被告王宏生,双方的业务凭证记载结算频率为季度。在原告与被告王宏生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王宏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宏生累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144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王宏生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存在,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借给被告王宏生,王宏生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王宏生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张海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宏生不能偿还贷款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1442.6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止。二、被告张海燕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王宏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