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408号原告鲁某某,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在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XX镇办理结婚登记,于1987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闹离婚多次。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成,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在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XX镇办理结婚登记,于1987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