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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许金贵与杨占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金贵,杨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36号申请执行人许金贵,男,汉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杨占成,男,1951年6月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高庄乡东胜二队门牌号**号。申请执行人许金贵与被执行人杨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杨占成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工资35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35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金额354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司法查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房产、车产)并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