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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1040号凌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凌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丹,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缺席)。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相恋,2012年5月份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生女胡某乙。两人自认识以来,被告就不务正业,花言巧语哄骗原告,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没有承担家庭的经济重担,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尊重,不顾原告的意愿暴力强迫其过夫妻生活,对小孩也不尽责,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为此原被告一直争吵不断,原告在这段婚姻中身心受伤,已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自承担50%,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凌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婚姻续存期间生育一女胡某乙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9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生女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可,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亦缺乏对原告及小孩的关心和照顾。婚生女胡某乙现由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凌某某的当庭��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出生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彼此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顾及子女的切身利益,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凌某某诉请离婚,因其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凌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