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庆丰,周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庆丰,周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09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托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丰,男,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乐霞,女,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陈庆丰、周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丰、周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陈庆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庆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8627.2元,支付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7884.76元、罚息及复利52.96元,本息合计1406564.92元;2、被告陈庆丰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398627.2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7884.76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3、本案诉讼费以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4219.69元)全部由被告陈庆丰承担;4、被告周乐霞对被告陈庆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陈庆丰、周乐霞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庆丰未答辩。被告周乐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陈庆丰。保证人:重庆伟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陈庆丰、周乐霞。贷款本金:157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复利计收标准:逾期罚息利率。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保证担保情况:重庆伟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抵押情况:抵押人陈庆丰、周乐霞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设置的抵押房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产权人为陈庆丰、周乐霞共有。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9月1日,陈庆丰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98627.2元、利息7884.76元、罚息及复利52.96元,合计1406564.92元。合同中关于提前到期及费用承担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合同提前到期的申明情况:2015年9月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陈庆丰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载明因陈庆丰未按时归还欠款已严重违约,要求陈庆丰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6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催收本案所涉借款,支付了律师费4219.69元。借款人的婚姻状况:陈庆丰与周乐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陈庆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陈庆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陈庆丰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同时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陈庆丰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并对陈庆丰、周乐霞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周乐霞与陈庆丰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周乐霞对陈庆丰上述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庆丰、周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丰、被告周乐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98627.2元,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7884.76元、罚息及复利52.9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398627.2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7884.76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陈庆丰、被告周乐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219.69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陈庆丰、被告周乐霞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9元,由被告陈庆丰、被告周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玮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