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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厦门福鑫特工贸有限公司与德钜(厦门)特种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福鑫特工贸有限公司,德钜(厦门)特种合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367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福鑫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伟峰公司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司佳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玲玲,系公司职员。(到庭,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德钜(厦门)特种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巷北工业区赵岗路308至312号。法定代表人SombatSae-T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念建辉、庄良佳,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福鑫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钜(厦门)特种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德钜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鑫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佳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玲玲,德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福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83613.47元,并支付利息及诉讼费,利息为20150元,以2015年3月至今按商业银行无抵押贷款利率1.6%计算,共18个月。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产品加工处理,欠加工费83613.47元,后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德钜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加工费金额与事实不符,且举证不足;原告主张的利息毫无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最多也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之所以没有按时支付加工费是因为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比如硬度不够、存在混装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德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赔偿款21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外协产品加工质量保证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生产加工的甲方产品应严格做到不混料,保证所加工的产品质量满足甲方的需求,如出现甲方客户投诉质量问题(①产品没回火好、产生裂掉;②表面硬度太低等)产品混料等,经查是由乙方原因引起的,乙方应当承担每个产品50元的赔偿费用。”后反诉原告将产品提供给客户后遭到退货,数量达到4254个(退货赔偿金额共计212700元),给反诉原告带来不良影响。原告(反诉被告)福鑫特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索赔函》是在反诉被告提起本诉时,在法院组织诉前调解后寄出的。双方合作每月均有对账,如有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当在对账时提出并解决,双方此前的合作仅出现两次质量问题扣款,但扣款原因并不是硬度原因。另外,反诉被告的加工的产品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加工的,交货时也进行了验货才签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德钜公司委托原告福鑫特公司加工金属小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交易过程中,德钜公司尚欠货款83613.47元未付清。福鑫特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向德钜公司发送《催款函》进行催讨,并与被告公司财务通过QQ方式进行对账且沟通协商解决欠款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福鑫特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德钜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且主张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212700元应由福鑫特公司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福鑫特公司举示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催款函和快递单、福鑫特与德钜的对账记录、送货单;被告(反诉原告)德钜公司提交的外协产品加工质量保证协议书;工艺流程卡、外协项目法宝工作单、销售单、生产日报表、发货清单、出库单;福鑫特外协质量问题索赔函、快递单据、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德钜公司委托原告(反诉被告)福鑫特公司对相关产品进行热处理加工,福鑫特公司依约加工并送货。福鑫特公司主张德钜公司尚欠款项83613.47元有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双方也通过QQ方式进行对账,故福鑫特主张德钜公司支付尚欠款项83613.47元,本院予以支持。现德钜公司提出福鑫特公司所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混装问题,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实出现问题的产品与福鑫特公司加工产品的高度关联性,其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德钜公司应当向福鑫特公司支付欠款83613.47元,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福鑫特公司只能要求德钜公司支付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因福鑫特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向德钜公司发送《催款函》进行催讨,德钜公司确认收到该《催款函》,故福鑫特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为2016年7月23日,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福鑫特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反诉问题。德钜公司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德钜公司在2015年就收到产品并用于生产。庭审中,德钜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合作期间其有向福鑫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就质量问题起诉,而是在2016年8月5日福鑫特公司提起诉讼后才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并反诉。因德钜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依法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德钜(厦门)特种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福鑫特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3613.47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福鑫特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德钜(厦门)特种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24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德钜(厦门)特种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