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晓辉诉被告张祥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辉,张祥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316号原告杜晓辉,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讷河镇.被告张祥臣,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原告杜晓辉诉被告张祥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弟弟张祥民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完工后张祥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祥臣担保,约定2015年11月15日给付,届时张祥民没有给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祥臣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张祥民所欠原告工时费8,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祥臣为张祥民欠原告的工时费进行了担保。原告申请证人葛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张祥民欠原告工时费8,700.00元,被告张祥臣担保。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葛某茉客观的陈述了事实经过,本院对葛少华的证实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张祥民雇佣原告等人在讷河干零活,工时费为11,400.00元,后索要回来2,700.00元,剩下8,700.00元在20015年5月15日由张祥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祥臣在该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字样。该款未给付。本院认为,张祥民为本案原告签署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在该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字样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亦合法有效,在张祥民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应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祥臣没有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臣给付原告杜晓辉张祥民所欠的工时费8,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祥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