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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史臣尚、倪敢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史臣尚,倪敢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月胜。委托代理人范希魁,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臣尚。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敢闯。上诉人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史臣尚、倪敢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滑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倪敢闯、史臣尚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6日经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7月10日,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倪敢闯、史臣尚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书》,约定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滑县华通世纪城小区四期B27、B31号住宅楼发包给倪敢闯、史臣尚施工承建。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包括与本工程有关所有的建筑工程(包括基槽开挖与回填、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临建工程)。水电暖、内外墙涂料、屋面防水、栏杆、门窗除外;三、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工期及质量,总交工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工期每超一天罚款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23日,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倪敢闯、史臣尚因其承建的B27、B31号楼塔吊距离路边高压线太近,塔吊吊绳已经触及到高压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停止施工等候通知。2009年11月6日,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华通四期高压水罐没有安装到位,无法通水,高压线距塔吊太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能正常施工,公司安监技术人员到现场论证安全施工可行方案,经项目研究决定,根据工地实际情况,要求B27、B31号楼进行施工。2010年10月23日,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安全科出具华通世纪城四期一区收尾工程款支付认可单,同意支付B27、31号楼收尾工程款。2010年11月4日,华通世纪城B27、B31号住宅楼被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评为2010年安阳市第二批优质结构工程。2010年12月31日,滑县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管理办公室为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滑县华通世纪城四期一区B10、B15、B22、B27、B31号楼颁发了滑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上事实有安阳市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B27、B31号楼《施工协议书》各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倪敢闯、史臣尚提供的收尾工程款支付认可单一份、通知一份、证明一份、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一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与倪敢闯、史臣尚自愿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倪敢闯、史臣尚承建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华通世纪城小区四期B27、B31号住宅楼,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0年5月17日交工。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滑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用于证明倪敢闯、史臣尚的交工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系迟延交付工程,但该证据显示的时间系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华通世纪城四期一区的所有楼房的总验收时间,并不是倪敢闯、史臣尚的实际交工时间。倪敢闯、史臣尚提供的2010年10月23日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质量安全科出具的华通世纪城四期一区收尾工程款支付认可单,同意支付B27、31号楼收尾工程款,该证据可以证实倪敢闯、史臣尚在2010年10月23日将承建的B27、31号楼经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验收交工,并认可支付收尾工程款,故倪敢闯、史臣尚的实际交工时间应为2010年10月23日。倪敢闯、史臣尚迟延交工的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10月23日,共计159天。倪敢闯、史臣尚提供的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通知,可以证实在此之前倪敢闯、史臣尚已经开始施工,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日通知停工;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要求于该日开始又进行施工,由此可知因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因停止施工时间自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4日,共计73天,该时间段的停工责任应由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倪敢闯、史臣尚迟延交工的天数应为86天(159天—73天),其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工一天,每幢楼每天罚款1000元,明显过高,显失公平,酌定50%为宜即每幢楼每天500元,故倪敢闯、史臣尚应支付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违约罚款86000元(86天×500元×2),故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依约支付违约罚金款44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86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倪敢闯、史臣尚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罚款的支付期限,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向倪敢闯、史臣尚主张权利,倪敢闯、史臣尚应支付违约罚款却一直未支付,故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倪敢闯、史臣尚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敢闯、史臣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违约罚款86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倪敢闯、史臣尚负担1990元。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交工日期是2010年10月23日与事实不符,实际交工日期应是2010年12月31日,有滑县建设局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予以证实,一审认定2010年11月4日又进行施工与事实矛盾;2、一审按每日500元判令倪敢闯、史臣尚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有违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一审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又不支持协议约定,按协议约定的50%承担逾期违约的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倪敢闯、史臣尚按223天,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并由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史臣尚答辩并上诉称,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没有按约定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没有将高压水罐安装到位,无法通水,工地高压电线较近,施工安全无法保障,导致工人无法施工,逾期交房的责任在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倪敢闯、史臣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交工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早于收尾工程支付单的时间。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属于债权范畴,从2011年双方发生第一次诉讼起至今,其从未向倪敢闯、史臣尚主张过违约金权利,故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倪敢闯、史臣尚不存在拖延交工情况,承建的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并评为优质工程。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判令倪敢闯、史臣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罚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二审诉讼费。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史臣尚的上诉答辩称,史臣尚上诉所述不实,其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时交工,违约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与倪敢闯、史臣尚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并按该协议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因双方工程款纠纷,倪敢闯、史臣尚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配套临建工程款及购买物品款和优质结构工程奖金。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倪敢闯、史臣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双方因诉讼已经产生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史臣尚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滑县建设局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显示的验收时间是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华通世纪城四期一区所有楼房的总验收时间,并不能证明是倪敢闯、史臣尚承建工程的实际交工时间,故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记载的时间为倪敢闯、史臣尚向其交工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中“因原告的原因被告停止施工时间自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4日,共计73天”,2010年为笔误,应为2009年11月4日,因该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对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矛盾的理由不予支持;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酌定按双方约定的5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要求按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史臣尚上诉称延期交工系因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供正常的安全作业条件,工地无水、离高压电线较近,无法保障正常施工,应由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史臣尚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史臣尚未提供其实际交工时间的证据,其上诉称不能以华通世纪城四期一区收尾工程款支付认可单记载的时间为其交工时间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史臣尚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史臣尚的上诉请求均因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5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上诉人史臣尚负担9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