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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王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42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应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伟,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在玉溪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为了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的《担保��》,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以按期偿还主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14点37分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第三人处消费200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处替被告垫付了20000.00元。但被告不依约向原告按期归还,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支付垫付款本金为20000.00元,违约金为2000.00元,支付垫付款产生的延迟违约金为每天收取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共计22660.00元。其中本金为20000.00元;一次性违约金为2000.00元;至2016年2月18日产生延迟履行违约金为660.00元,(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二、原告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追偿费、变卖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及由此事件产生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垫富宝领用合约、承诺函。证明被告系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会员,并签订了垫富宝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了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及违约责任;四、消费记录表格及图片、交易未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催款记录。证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在玉溪市紫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消费20000元,产生违约金2000元,且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对王伟进行了催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承诺函,系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垫付款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承诺函,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总计已超过此规���,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芮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