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新友与舒程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693号原告:朱新友,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鱼筱军,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程九(曾用名舒志鹏),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朱新友与被告舒程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豫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鱼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程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友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45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15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两次借款,均未说明具体的还款期限。2014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督促被告还款。被告接函后,向原告方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三期,每期壹万元偿还3万元借款。被告还提出,在其支付该3万元借款的第二期还款后,原告应免除其另一笔4500元的借款并将该笔借款借条归还被告。原告也头口答应免除被告4500元的债务。2014年下半年,被告按还款承诺书转账偿还了其承诺的第一期还款1万元。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催款,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向原告代理人称其已将第二期还款转账给原告,原告代理人向原告确认收款后应被告要求将4500元的借条原件交给被告,并应被告要求出具了第二期还款1万元的收据。2015年8月4日当晚,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报告代为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事,原告才知道其代理人误以为被告是如约转账1万元而出具了1万元的收据证明,而实际上被告当天仅向原告转账还款0.5万元。此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未能继续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作出延期还款承诺后却一再不守承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0.5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1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被告舒程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新友人民币3万元,收款人舒志鹏。201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希望舒志鹏先生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2012年2月15日的借款3万元给朱新友等等。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2月15日向你借款3万元,现本人承诺按如下进度向你偿还:一、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人民币1万元;二、于2015年2月18日前再次偿还人民币1万元;三、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余款1万元。本承诺书一经本人签字即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舒志鹏”。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上述还款承诺后,分别于2014年下半年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0.5万元,余款1.5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还余款未果,遂成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舒程九的户籍登记信息,本院准许后,向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调取被告的《海口市常住人口信息》,其中载明:舒程九曾用名为舒志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函》、《还款承诺书》,本院调取的《海口市常住人口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证实被告于向原告2012年2月15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偿还了1万元、于2015年8月4日偿还了0.5万元,余款1.5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0.5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1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舒程九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新友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5e4kxfjp9byqg2urvx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彭豫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速录员 莫旺达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