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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亚斌诉被告金泉、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斌,金泉,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330号原告罗亚斌。被告金泉。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26381-1,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迎宾路祥和花园。法定代表人金泉。原告罗亚斌诉被告金泉、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亚斌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是一件虚假诉讼案件,要求驳回原告罗亚斌对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答辩理由:1、法定代表人金泉系原法定代表人文万权雇请的代为管理工作人员,公司实际控股人是文万权。2、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公司财务账上和银行账户从未进入过“20万元”的数据。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上“借款利息为每月2%”,而在起诉中称“月息2.5%”,这说明是虚假诉讼,另一方面明知现法律规定最高的民间借贷利率月利息不得超过2%,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写“月息2.5%”无依据。4、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只提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从没有提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只有一个被告,这说明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没有让被告公司偿还该借款的意思表示,只要求真实的借款人被告金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综上,本案与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金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泉、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罗亚斌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亚斌人民币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每月2%,按月结息。借款本金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金泉,借款单位: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被告金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加盖被告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金泉、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一直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信息材料,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泉、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罗亚斌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未归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所书“借款利息每月2%,按月结息”,视为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驳的金泉不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其出具的借条系金泉个人行为均系被告公司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抗辩权,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泉、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亚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金泉、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金泉、宜宾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