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条云、欧新周等与王万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条云,欧新周,王万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徐条云,女,汉族,1936年6月5日生。原告:欧新周,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万平,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条云、欧新周诉被告王万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王万平、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万平驾驶豫R×××××轻型货车沿X011线由淅川县城向老城方向行驶,行驶至X011线金河镇蒿坪村黄岗路口路段时,与由黄岗至桥沟原告欧新周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新周、徐条云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万平、欧新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条云无责任。因豫R×××××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89.44元。被告王万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向徐条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向欧新周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共8500元。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万平驾驶的豫R×××××轻型货车沿X011线由淅川县城向老城方向行驶,行驶至X011线淅川县金河镇蒿坪村黄岗路口路段时,与由黄岗至桥沟欧新周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新周、乘坐人徐条云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5)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平、欧新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条云无责任。徐条云随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右足背皮肤撕脱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住院126天,用去医疗费14682.14元。欧新周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顶部皮裂伤,左侧头部皮下血肿,C3椎体损伤。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8027.7元。住院期间王万平向徐条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向欧新周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共8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王万平驾驶豫R×××××轻型货车进行扣押并提供担保,法院裁定予以扣押。王万平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扣押,法院裁定解除对豫R×××××轻型货车的扣押。另查明,豫R×××××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徐条云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徐条云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的户籍证明,两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发票、《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摩托车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欧新周与被告王万平驾车相撞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万平、欧新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条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及被告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王万平、欧新周各应承担50%责任。但由于豫R×××××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两原告人造成的损害赔偿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对徐条云的伤情是否与之前高血压病史有关,要求提供徐条云之前病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徐条云的部分伤情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就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两原告在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一、对原告徐条云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682.14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26天,计630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26天,计1260元。4、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结合原告治疗的过程和伤情,支持2人护理,参照就诊医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19657.38元(28472元/年(服务业)÷365天×126天×2人】。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根据出院医嘱中建议护理的时间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但出院医嘱未注明,故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5年(超过75岁)×10%(十级伤残)为542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具体情况,确认5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52626.02元。二、原告欧新周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027.7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30天,计150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0天,计300元。4、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结合原告治疗的过程和伤情,参照就诊医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2340.16元(28472元/年(服务业)÷365天×30天】。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应根据出院医嘱中建议护理的时间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注明颈托固定6周,故支持42天,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42天为1248.84元。共计3589元。5、误工费,根据本案情况和法律规定计算72天(住院30天+出院颈托固定6周),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即25402元/年÷365天×72天为5011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结合具体情况酌定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127.7元。徐条云的损失52626.0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第1-3项)内直接赔偿给徐条云5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30383.88元。剩余17242.1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王万平应承担50%责任,故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徐条云86**.07元。庭审中,徐条云明确表示放弃欧新周应承担的赔偿,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欧新周的损失20127.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第1-3项)内直接赔偿给欧新周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8800元。剩余4827.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王万平应承担50%责任,故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欧新周2413.85元。财产损失1500元(第7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欧新周。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徐条云440**.95元,应支付欧新周17713.85元。王万平垫付给徐条云的5000元,欧新周的3500元医疗费,应由两人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王万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条云损失44004.95元人民币。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新周损失17713.85元人民币。三、原告徐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万平垫付医疗费5000元人民币。四、原告欧新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万平垫付医疗费35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由两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王万平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平审判员 谢蕊娜审判员 李渊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阳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