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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曹朱红与孙守华、丁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孙某,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995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仲伟玉,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被告丁某,农民。系被告孙某之妻。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孙某一家收购我家养殖的蘑菇,共计欠我蘑菇款4651.20元,并由被告孙某向我出具欠据一份。从2008年到现在我和家人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某、丁某立即偿还所欠蘑菇款4651.20元,并要求两被告从我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丁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与被告丁某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间,被告孙某从事蘑菇的收购加工等业务,原告曹某从事蘑菇养殖业务。2008年6月4日,原告将其饲养的蘑菇卖给被告孙某,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桂红蘑菇款肆仟陆佰伍拾壹元贰角零分欠款人孙某08.6.4”。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某出具的欠据、宁阳县堽城镇东孙家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口头达成的买卖蘑菇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孙某欠原告蘑菇款465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应负偿还责任。该债务系产生于被告孙某与被告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曹某蘑菇款4651.20元及利息(利息以4651.2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25元,待执行时一并由两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