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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天利,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天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伙同丁×1(已取保候审)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84号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四层A区×号商铺内,以营利为目的,购进并销售假冒“SΛMSUNG”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查获。从其商铺起获大量带有“SΛMSUNG”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经鉴定,上述起获的手机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1、丁×2、丁×3、朱×、刘×1、丁×4、唐×、刘×2、郑×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起获赃物照片,摊位使用合同,报案材料,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价格评估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有未遂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手机屏幕六百零六个,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隗合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