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才宽与江苏泰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句容市九华茶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才宽,江苏泰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句容市九华茶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九华村张家边自然村东侧。法定代表人戴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九华茶场,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九华村张家边自然村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该茶场书记。上诉人张才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句容市九华茶场(以下简称九华茶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九华茶场将其所属的土地524亩及资产整体承租给泰和公司,承租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42年12月26日止。承租的土地中含有张才宽、泰和公司、九华茶场争议的长约120米、宽10米左右的土地,该争议的土地上全是杂树、杂草,看不出有坟。2013年10月,泰和公司将该土地上的杂树杂草推除做鱼塘埂。为此,张才宽认为该争议的土地系其几百年的老坟山地,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后处理未果。以上事实,有信访事项答复、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林地权档案材料、茶场整体承租合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2014年10月28日,张才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泰和公司、九华茶场将推占的张才宽的老坟山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万元。泰和公司辩称:其并未占用张才宽所称的涉案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张才宽的诉讼请求。九华茶场辩称:九华茶场整体己租给了泰和公司,张才宽的起诉与其没有关系,不应该列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才宽以泰和公司挖掉、侵占其老坟山地为由,要求泰和公司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张才宽对该主张,张才宽有责任证明其对该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或该土地上确有其坟山,但其所举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均确认当时该争议土地的表面并无坟山,也不足以证明张才宽对该土地享有权利。据此,因不能证明泰和公司、九华茶场的行为有过错,故对张才宽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才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才宽负担。张才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该坟山享有使用权,有证据予以证明,如无侵权事实,泰和公司之前不会同意调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张才宽向本院提交二份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泰和公司、九华茶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现场勘查时,该两单位认为九华茶场的土地权属有相关文件证明,不存在侵权事实。本院经现场勘查,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状况进行了确定。张才宽认为自己的老坟山区域东西有15米、南北共有80米。本院认为,九华茶场的土地权属,有林木所有权文件确定的界址予以确认。张才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证明其对于该土地享有的权利。张才宽主张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对此,一方面,根据张才宽称涉案土地已经看不出有坟的陈述,对该土地上是否存在老坟山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张才宽陈述其享有的老坟山区域东西有15米、南北共有80米,也与实际状况和常理不符。故张才宽并不能证明其与该土地之间的关系。其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张才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才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