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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蒋伯萍与甘道华、黄朝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伯萍,甘道华,黄朝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601号原告:蒋伯萍,女,1964年7月28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张英斌,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道华,女,1972年6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被告:黄朝付,男,1971年6月2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原告蒋伯萍与被告甘道华、黄朝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道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伯萍诉称:被告黄朝付原在安哥拉蒋本祥处打工,在其回国前,双方结账,蒋本祥共欠其工资53226元。2015年10月17日,蒋本祥委托原告将该款打给被告黄朝付提供的其妻子甘道华的账号,原告即于同日通过网银账户将53206元(银行扣手续费20元)打到被告甘道华账户。2016年1月7日,蒋本祥单位会计于海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从原告网银账户将该款重复打给被告甘道华。于海环知道重复打款后,立即向江苏省海安县城东派出所报警,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甘道华,且到被告家中追要,但被告拒绝返还,且将款项从被告甘道华账户转移到黄朝付账户。在诉前保全期间双方又在贵院主持下调解,但被告拒不同意返还。被告重复收取工资且拒绝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532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8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另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朝付辩称:1、我们当时约定,蒋本祥(蒋伯萍的弟弟)给我们承诺一个月保底工资为8000元,实际上我们一个月工资不到6000元,两年少了6万左右;2、在安哥拉期间,被当地人抢了现金1500元、一部手机、衣服以及箱子,老板蒋本祥口头承诺在回来后赔偿我们,但是至今未赔偿;3、我们去安哥拉时是合法公民,但在我们护照到期后蒋本祥没有给我们续签,所以我们现在在安哥拉时黑户,也无法返回原公司中铁四局;4、我们一起去了7个人,其中四个人是我喊过去的,在那干了半年活,至今未拿到工资,现在这4个人要求我赔偿,因为是我叫过去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本祥签字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黄朝付在回国之前对工资进行结算,原件在被告手中;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网银账户给甘道华打款53200元;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将53206元会给被告甘道华的账户;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网银账户给甘道华打款53200元;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将53206元会给被告甘道华的账户;6、U盘一份,证明于海环(蒋本祥的会计)与被告甘道华的录音,内容是甘道华承认收到该笔款,但是要等到老公确认再还款。经当庭质证,被告黄朝付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1是蒋本祥所写,我没有签字,上面的工资数目也不对,我们的工资是每个月8000元;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账号不是我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对证据6有异议,我老婆甘道华也不知道是不是收到这个钱,也没有承认收到这笔钱。被告黄朝付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甘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现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被告黄朝付曾在蒋本祥(系原告蒋伯萍弟弟)处打工,2015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共计53226元。蒋伯萍受蒋本祥委托于2015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53200元转账给被告甘道华(系被告黄朝付妻子)账户,蒋本祥的会计于海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1月7日用蒋伯萍的银行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53206元转账给甘道华账户。原告要求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蒋伯萍先后两次将被告黄朝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重复打给被告甘道华的账户,由于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原告的款项有合法依据,因此应认定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32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8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赔偿损失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道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付、甘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蒋伯萍53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黄朝付、甘道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