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556号原告张某某,山丹县务农。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山丹县务农,现住山丹县。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1年3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成婚仪式,2011年3月15日登记补领结婚证。2012年2月3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因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无法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在2015年4月,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山丹县人民法院后,被告明确表示要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36904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都是家务琐事引起的小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我们均系再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3月1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在原山丹县陈户乡人民政府补办领取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在山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山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按揭住房贷款归还、理发店经营等日常经济问题不能协商解决发生矛盾。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互相加强交流沟通。面对婚姻危机,原、被告均应认真反思各自存在的问题,宽容善待对方,积极规划未来,珍惜婚姻家庭生活,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也有利于家庭事业健康向前发展。鉴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