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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140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宇,英山县方家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冬月24日定亲,腊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叫王某乙。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不了解,婚初就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也不���心,并多次争吵,孩子出生满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为拿衣服和被絮遭到婆婆大骂。2015年冬月被告到原告家将孩子抱走,此后,夫妻关系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初原告陈某邀请被告王某甲外出广东务工,因被告王某甲要学习车辆驾驶,未一同前往,××××年××月原告陈某回家生育孩子,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日常琐事争吵,孩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因时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赌气将结婚照镜摔碎。孩子满月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王某甲去接未果,此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2月原告陈某以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自由建立恋爱关系,且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主要是双方因性格各异,生活习惯略有不同所致,但并无其他较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改变性格、加强言语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告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签收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道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楼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