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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国兵与胡梦华、谈作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兵,胡梦华,谈作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兵,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先龙(系张国兵儿子),理发师。委托代理人:陶显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梦华,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作保,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兵因与被上诉人胡梦华、谈作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胡梦华、谈作保在其合伙购建的原“天明电影院”门前的空地上搭建棚房。2014年9月17日,张国兵受胡梦华、谈作保雇用在该棚房简易棚顶的扣板上与胡德木一起抬混凝土浇注屋面。当时在屋面上作业的还包括胡梦华、谈作财、胡德木、李道忠等4人。下午1时许,胡梦华发现棚房钢构主梁弯曲,于是大声呼喊要求屋面上的人赶紧下来离开屋面。张国兵主张其未离开屋面,房屋倒塌后从房顶上掉下来受伤,胡梦华、谈作保主张张国兵已从屋面上下来,其后因好奇到屋内观看,房屋倒塌后将其压在屋面之下而受伤。结合在场人李道忠、张成金、胡德木的证言,以及张国兵受伤后被压在屋面以下的情况,应予认定为张国兵已从屋顶上下来,随后又擅自进入屋内观看时受伤。张国兵受伤后,于当日入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胡梦华、谈作保支出医疗费4810.63元。2014年9月18日,张国兵被转院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腰椎三处骨折、脊髓挫伤、水肿;椎间盘突出、神经根受压;腰背部软组织广泛肿胀;胸疗肺挫伤可能性大、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加强肌肉按摩;3、暂休半年、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不适随诊等。胡梦华、谈作保共支出门诊费用1326元、住院费用132991.76元,器具费737元,其他费用1500元。张国兵支出治疗费用2003.1元。2015年4月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1、被鉴定人张国兵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4、需长期接受治疗,所需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建议参考采纳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国兵因此次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900元。因胡梦华、谈作保对上述鉴定中关于伤残等级部分有异议,该院于2015年5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鉴定,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张国兵外伤致胸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受伤,遗留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左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次重新鉴定,胡梦华、谈作保支出鉴定费92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张国兵受胡梦华、谈作保雇用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国兵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胡梦华、谈作保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的工作场地即简易棚房的主体钢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最终倒塌致张国兵受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过错责任。张国兵在胡梦华发出警示离开屋面后,明知房屋有倒塌的危险,仍然擅自又进入危险场所,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案情,确定对于张国兵所受损失,张国兵自行承担50%的责任,胡梦华、谈作保承担50%的责任。二、对张国兵庭审中主张的增加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在诉讼中增加的医疗费和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该院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张国兵增加的诉讼请求,该院合并进行审理,对胡梦华、谈作保庭审中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对于张国兵所受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及××器具费张国兵主张1998元(实际支出2003.1元),胡梦华、谈作保实际支出136554.76元(含其他费用1500元),合计138552.76元;2、张国兵因伤住院64天,故对张国兵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计各192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安徽省服务业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认定为每天104.36元,合计64天计6679.04元;4、误工费,张国兵主张每天150元,按安徽省建筑行业标准每天130.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200天,计26100元;5、××赔偿金,该院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张国兵因伤构成一个一级两个十级伤残,根据××级别,可以认定为457037.6元(24839元/年×20年×(90%+1%+1%)】,张国兵主张456044.04元,予以支持;6、张国兵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存在不确定性,故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国兵的××程度,酌情认定70000元;8、鉴定费,张国兵预交了2900元,胡梦华、谈作保预交了920元,合计3820元;9、交通费,根据张国兵住院及受伤的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10、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张国兵的年龄、健康状况××,该院暂定为8年(自出院的次日起算,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算),酌情按每月2400元标准合计230400元。上述张国兵各项损失合计936435.84元,胡梦华、谈作保承担其中50%即468217.92元,扣除胡梦华、谈作保已垫付的137474.76元(医疗及其他费用136554.76元+鉴定费920元),胡梦华、谈作保还应赔偿330743.16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胡梦华、谈作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国兵各项损失计330743.16元;二、驳回张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3元,由张国兵承担6163元,由胡梦华、谈作保承担3000元。张国兵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胡梦华警示后离开屋面,下楼梯时被砸伤,该事实已被(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69号判决所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离开屋面后又进入危险场所是错误的。2、施工现场仅有一张梯子上下,屋面跨度太大,中间无支撑,容易倒塌。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是工地现场没有任何安全措施。3、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在同一事件中案外人李道忠在胡梦华警示后根本没有离开屋面,对损害后果的过错承担更大,而(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69号判决也就判其承担20%。5、上诉人的伤情严重,全部护理依赖,上诉人儿子在家全职护理上诉人,护理费标准应按芜湖市平均工资4381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梦华、谈作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张国兵在二审未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胡梦华、谈作保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录音的内容与书面文字记载有不符的地方,其中关键内容系转述案外人的话,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达不到其举证目的。胡梦华、谈作保在二审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1、张国兵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反映案件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下午1时许,被告胡梦华发现棚房钢构主梁弯曲,于是大声呼喊要求屋面上的人赶紧下来离开屋面,并与谈作财、胡德木、张国兵等3人陆续离开屋面”,张国兵主张其是在下梯子时被砸伤,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在场人李道忠、张成金、胡德木的证言,以及张国兵受伤后被压在屋面以下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国兵已从屋顶上下来,随后又擅自进入屋内观看时受伤并据此判决张国兵自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张国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