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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玉盘、张玉侠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虹支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盘,张玉侠,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虹支行,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747号原告李玉盘,退休干部。原告张玉侠,退休教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汉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元府东街9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虹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大道紫金花城1幢01-05室。负责人王乃義,该支行行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公司职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强,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士泽,社区推荐。原告李玉盘、张玉侠与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虹支行、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同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盘、张玉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汉生,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虹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吴治中,被告卞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士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强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虹支行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该支行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盘诉称: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卞强在睢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旗储蓄所任负责人期间,为扩大经营,两年间先后五次向二原告借款170万元。多年来,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托不还。2015年1月6日,被告卞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同年5月31日前将本金还清,如违约加20万元违约金。现已到期,被告仍不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行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卞强辩称:1.该借款是卞强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2.卞强只借到原告借款140万元,利息已于2015年1月6日前全部结清;3.卞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2015年1月6日以后的部分利息。原告李玉盘、张玉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五张(借款日期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15日),证明卞强为扩大经营,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70万元,其中四张借据上有单位公章,故该借款为被告单位借款。2.催要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3.卞强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卞强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本金180万元。如违约,加罚违约金20万元。4.借款总体付息计息表,证明已付及未付的利息数额,合计已付利息123.85万元,尚欠利息111.46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玉盘、张玉侠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证据2,认为该行从未收到过原告此类的催款通知。对于证据3,认为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所诉借款仅发生在原告及卞强之间。对于证据4,认为该行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至于卞强与原告之间支付利息的情况亦不知情。被告卞强对原告李玉盘、张玉侠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中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10日的三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09年1月20日的借条有异议,该欠条于2009年9月已本息偿清。对于证据2,认为未收到过催款通知书。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内容是原告事先书写的,被告当时没有具体结算,该协议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证据4,认可已支付利息的数额。被告卞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二原告对该借贷关系的认可,每张收条均注明“收到卞强老弟交来的欠款”,故借贷关系是发生在二原告与卞强之间,与被告农商行无关。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1年还款结算单,该结算单由原告书写,也注明“卞强老弟欠款”字样,证明涉案借款系发生在二原告与卞强之间,与被告农商行无关。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李玉盘、张玉侠对被告卞强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卞强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证明了原告也是认可与卞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在履行过程中也是收到卞强的还款,与我行无关。分析以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10月21日,被告卞强在睢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储蓄所(以下简称红旗储蓄所)任负责人期间,先后七次向二原告借款合计200万元。卞强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七张,后因偿还本金30万元,故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为五张,借款金额合计170万元,其中2008年8月20日、2008年8月30日、2008年9月10日、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四张借据借款人处有卞强的签名,另加盖有睢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储蓄所的印章。2009年9月15日的借据借款人处仅有卞强签名。双方之间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被告卞强支付二原告利息合计123.85万元(2010年以前系按月支付利息,后续支付时间不固定)。2015年1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卞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卞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下余款项即本金180万元,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卞强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下余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卞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111.46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玉盘、张玉侠与被告卞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无建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卞强向原告李玉盘、张玉侠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卞强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以及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逾期未履行义务,被告卞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卞强辩称其已偿还的123.85万元系本金而非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还款时未约定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卞强对于该123.85万元系利息或者本金,并未有明确约定,应先冲抵利息。加之被告卞强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亦认可尚欠原告本金18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卞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已支付利息合计123.85万元。关于原告与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认为,从庭审中查明的交易事实来看,涉案款项的支付方式系原告将款项取出后现金交付给卞强,其中仅有一次是从农业银行取款,另外四次均是从卞强所在的红旗储蓄所取款交付,若该款项确系红旗储蓄所用于扩大经营,则此种交付方式并不符合银行这一特殊企业的借贷交易习惯。另外,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后,卞强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卞强停止支付利息后,2010年原告数次向被告卞强发出《催款通知书》(2010年至2015年),并与卞强三次签订还款计划,且卞强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从现有证据看,若原告认为卞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银行负有偿还借款责任,应一并向其催款,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红旗储蓄所的经营,原告与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卞强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有红旗储蓄所的印章,因卞强时任该所负责人,且利息的支付地点有时亦是在红旗储蓄所(现金交付),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款是用于红旗储蓄所的经营,因此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其公司的员工以及公章的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15%的共同偿还涉案借款(仅限借据上加盖印章的部分)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盘、张玉侠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月利1.5%率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月利1.5%率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月利1.5%率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月利1.5%率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月利1.5%率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卞强已支付的123.58万元。若上述卞强应付款项超过111.46万元,则以111.46万元为限)。二、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卞强应支付的借款140万元负15%的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盘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卞强负担8925元,由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