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简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国庆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以低价购得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锦宏牌正三轮摩托车。徐某某明知该车来源不明,仍购买并使用。同年11月7日,被害人杜某某途径简阳市望水乡时,发现徐某某正在使用的正三轮摩托车系其于2015年10月1日在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降龙湾被盗的车辆,遂拨打110报警。简阳市公安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将二人带回调查。经鉴定,上述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95元。该正三轮摩托车已于2015年11月25日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徐某某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杜某某报案及询问材料,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