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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雷绍兴与施邦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绍兴,施邦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851号原告雷绍兴,男,1958年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雷权(系原告儿子),男,1985年10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施邦焱,男,1963年7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雷绍兴与被告施邦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邦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便以多种理由为借口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11400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还清。之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00元并按银行上限利息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款产生的误工费和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以11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邦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绍兴现金:壹万壹仟肆佰元正人民币:(11400.00)元据借款人:施邦焱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借款小写金额及借款人姓名处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1400元,其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负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即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因追款产生的误工费和差旅费,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邦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雷绍兴借款11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施邦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