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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秀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奚先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奚先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胡秀彬,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徐小亮,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於志萍,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先秋,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胡秀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奚先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根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被告奚先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彬诉称,2014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奚先秋驾驶江西友生汽车服务有发公司南昌分公司所有的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平市沿松南线往古田县凤都镇方向,行驶至松南线13KM+500M路段时,碰撞道路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使自行车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古田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9日,后原告回家康复休养至今。期间,原告曾三次分别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主要为:1、头部外伤,左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2、左第10肋骨骨折,3、××等。2014年4月2日,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奚先秋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4%,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江西友生汽车服务有发公司南昌分公司系涉案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其依法应与被告奚先秋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系涉案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23.48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53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8743.15元,误工费26545.68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11223.48元(其中已扣除被告奚先秋已支付68000元)]二、判决被告奚先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医疗费,其提交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2014年4月18日出现转移性右下腹疼痛,××”,于2014年4月19日行阑尾切除术+右侧输卵管切除术,该伤情属于原告自身××,庭审前答辩人也已经依法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非交通事故损伤治疗费用金额,因原告未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当然如最终各方能就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同意一并处理。对属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医疗费用,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约定,答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及无有效证据支持部分,应依法重新核定。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30元/天;护理费不宜超过100元/天;误工费应参照农业平均工资平均计算,误工期应按计算120天确定;营养费不宜超过20元/天;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大众交通票据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应按一个十级计算10%赔偿指数;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不宜超过3000元。原告2014年4月19日后住院主要为治疗自身××,相关赔偿项目应按交通事故损伤住院天数即50天计算。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奚先秋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6800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奚先秋驾驶江西友生汽车服务有发公司南昌分公司所有的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平市沿松南线往古田县凤都镇方向,行驶至松南线13KM+500M路段时,碰撞道路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使自行车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古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奚先秋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奚先秋先行支付原告胡秀彬费用68000元;3、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4、被告奚先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险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责特约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项目、数额、标准是否合理;2、原告是否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5%以及该部分是否应由被告奚先秋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证,证明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江西友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奚先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书,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共65天,原告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第10肋骨骨折;3、××等,以及门诊复查治疗情况;4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签,共同证明古田县医院、福建省中西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324.6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6司法鉴定费,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800元;户口簿,证明原告住址为古田县凤都镇双珠村上朱路二弄9号,属于城镇中心区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在2014年4月18日原告是因为自身的××继续住院治疗并进行了阑尾炎与右输卵管切除术,故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4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治疗旧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在庭审前,被告已经对该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故该部分的医疗费暂不进行鉴定,待原告提供新的证据再进行司法鉴定。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原告耳朵伤残没有异议,对其左上肢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一样,也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三性有异议。鉴定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7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户口簿上体现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奚先秋当庭放弃发表质证,表示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奚先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是有驾驶证和行驶证行车。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奚先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胡秀彬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及胡秀彬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称,因胡秀彬未提供古田县医院每日费用清单,该中心仅就胡秀彬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评定,并决定终止胡秀彬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鉴定。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南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是合理的。对南方鉴定所的说明也没有异议,但每日费用清单医院已经无法提供,并不是原告不提供的。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南方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误工期的鉴定结果也没有。首次评残的日期距事故发生期较长,故该误工期鉴定结果是合理的。对南方鉴定所的函也没有异议。该函中明确记载该费用无法鉴定是原告无法提供每日费用清单,为了公平起见,仍然由原告提供每日费用清单,进行鉴定。否则应扣除该费用,扣除为总金额的40%。被告奚先秋没有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承担70%,被告奚先秋在庭审中自愿承担3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但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一致,故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予以采信。根据2014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原告胡秀彬户籍所在的古田县凤都镇双珠村的统计用代码为3509221062206,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即古田县凤都镇双珠村属于城镇范围,故原告胡秀彬的伤残等级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奚先秋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南方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24.65元,并仅提供45053.01元的相关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医疗费仅支持45053.01元。未提供正式发票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受伤住院,2014年5月4日出院,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日,扣除双休日后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计31169.54元(54235元/年÷12个月÷21.75天×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6545.6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6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743.12元(35107元/年÷12个月÷21.75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天予以确定为3250元(50元/天×65天)。5、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可酌情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一致,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可由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也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79860元(33275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据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5053.01元、误工费26545.68元、护理费8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被告奚先秋自愿承担30%,即13515.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自愿承担70%,即31537.1元。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140元、残疾赔偿金7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537.1元、误工费2405.68元、护理费8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7735.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奚先秋驾驶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胡秀彬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奚先秋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仅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735.9元,以上合计157735.9元。因被告奚先秋先行支付原告68000元,且其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30%,即13515.9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上述赔偿原告损失的总额中扣除奚先秋先行支付的54484.1元(68000元-13515.9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奚先秋。在扣除被告奚先秋先行支付的部分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251.8元(157735.9元-54484.1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即原告出院之日2014年5月4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3251.8元(不含被告奚先秋先行支付的54484.1元);二、被告奚先秋赔偿原告胡秀彬医疗费13515.9元(已付);三、驳回原告胡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负担169元,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光义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人民陪审员  林芳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