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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曹瑞瀛与河北金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陈秀芬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瑞瀛,河北金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陈秀芬,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7执149号申请执行人曹瑞瀛,证件号码13302519801004664x。委托代理人刘志光,律师,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河北金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景县。法定代表人陈锐。被执行人陈秀芬,地址县。委托代理人陈锐,亲友被执行人张建国,地址县。委托代理人陈锐,亲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263号[仲裁裁决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河北金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陈秀芬、张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北金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陈秀芬、张建国履行给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款10957.78元,但被执行人河北金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陈秀芬、张建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河北金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陈秀芬、张建国所有的。二、被执行人河北金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陈秀芬、张建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河北金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陈秀芬、张建国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河北金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陈秀芬、张建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金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