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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罗锋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罗锋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两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锋杰,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吴两龙,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锋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两春,被上诉人罗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闽EK1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27**挂重型半挂车原属原告所有。2011年9月1日,原告与曾旺火签订《营运货车股份产权书》,双方约定上述车辆作价人民币40万元由双方合伙经营,原告占有60%股权,曾旺火占有40%股权,车辆由原告统一经营管理,经营所得利润与亏损按双方所占比例提取与承担等内容。2012年1月14日,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司机岗位工作。2012年3月2日,被告受原告指派驾驶闽EK1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27**挂重型半挂车运载木板由漳州沿省道西港线往龙海市石码镇方向行驶,当日13:40分许行驶至龙海市榜山镇许林头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闽EK10**重型半挂牵引车局部损坏和公路设施损坏等损失。被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诊断为右面部软组织撕脱伤;右面神经离断伤;右腮腺导管离断伤;右鼻泪管离断伤;头皮裂伤;脑挫裂伤;腰1、2、3椎体压缩性骨折;两下肺挫伤;右上颌窦前壁骨折;鼻中隔骨折;筛板骨折。2014年8月14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文380号《关于罗锋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文380号《关于罗锋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5月13日,漳州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就被告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建议配置助听器,2014年7月18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被告的工伤作出省级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11365.9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551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营养费11136.59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00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1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78.51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78.51元。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漳州经审理,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044元。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伤残待遇211507.4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1.2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交工伤保险,也未向被告支付工伤伤残待遇。被告自2012年1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17日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共计工作3年零6个月。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所有的医疗费用。被告住院治疗110天,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等费用。在劳动仲裁期间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罗锋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漳政行复(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罗锋杰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营运货车股份产权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闽EK1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E27**挂重型半挂车,虽为原告与曾旺火按份共有,但该车辆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受原告聘用从事驾驶工作,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律法规。被告因工受伤后,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受伤后,原告也未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在劳动仲裁期间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被告的工资可按2012年漳州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3511元/月计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44元(3511元/月×4个月);被告受伤住院110天,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参照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贯彻意见(漳政办(2012)205号)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15元/天×110天);被告受伤住院110天,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16344.79元(54235元/年÷365天/年×110天),由于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15510元,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88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裁决没有异议,原告可按8800元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被告自2012年3月2日因工受伤至2014年5月13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间为12个月又11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可享有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132元(3511元/月×12月);被告因工受伤,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被告的1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43元(3511元/月×13月);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为32.66岁,不满一年按一年计为33岁,2014年度漳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为4291元/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1.2元。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的主张有理,可以采纳,护理费应当按照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控制及管理人是曾旺火,与其没有实际工资关系,被告的医疗费已由其全额支付,其以公司名义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被告已领取了保险金25500元,该医疗费被告予以应当返还,仲裁委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不合理,被告为计时工资,属不固定工资,按统筹地区上年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不合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裁决书按4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等诉讼主张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请求判决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锋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二、原告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锋杰支付经济补偿金14044元;三、原告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锋杰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1.2元;四、驳回原告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实际的控制及管理人应是曾旺火,与上诉人没有实际工资关系。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及相应标准应从其第一次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计算,其工资按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不合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按80元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裁决按4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罗锋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关于罗锋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每月有八千元到一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曾旺火签订《营运货车股份产权书》,双方合伙经营,但车辆由上诉人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管理。被上诉人罗锋杰受上诉人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聘用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法规保护。上诉人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上诉人罗锋杰的肇事车辆登记在上诉人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被上诉人罗锋杰作出工伤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还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罗锋杰的停工留薪工资、月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因上诉人所主张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玲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