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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志群与包华中、曹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群,包华中,曹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179号原告孙志群,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戴臣义,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华中,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曹晓颖,女,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包华中(系被告曹晓颖之夫)。原告孙志群与被告包华中、曹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群的委托代理人戴臣义、季炜斌,被告包华中及作为被告曹晓颖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6日,两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言明被告包华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故起诉来院,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两被告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包华中、曹晓颖共同辩称,的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但现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6日,两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本人包华中向借款人孙志群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于2013年5月17日借款,本人包华中向孙志群承诺,2015年12月31日还款”。但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5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10月1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故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两被告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是正确的,但现无力归还借款本金,更不愿归还利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亦应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华中、曹晓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志群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包华中、曹晓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向原告孙志群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包华中、曹晓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