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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庆善与王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善,王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772号原告:王庆善。委托代理人:王正师,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民。委托代理人:刘新刚,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庆善诉被告王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善诉称,2015年2月初,被告联系原告投资刨金矿项目。2015年2月7日,原告交付120000.00元后发现投资项目实为暗黑币。原告于当日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说款项已经投入,三个月归还原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要求再次延期三个月并和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到期后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97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暗黑币帐号转让协议及付款协议中载明的虚拟货币“暗黑币”项目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且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亦对经营虚拟货币“暗黑币”项目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侦查。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宣告无罪的,原告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