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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2016)赣0622民初88号原告洪燕明与被告XX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燕明,XX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88号原告洪燕明,男,1984年0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瑜,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详,男,1980年01月05日出生。原告洪燕明诉被告XX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燕明的委托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燕明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制造服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417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完毕,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未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17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详尚拖欠原告加工费41728元的事实。被告XX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洪燕明为被告XX详加工服装,经结算,被告XX详尚欠原告加工费41728元,并向原告洪燕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洪燕明加工费41728元整,还款:2014年3月10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洪燕明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XX详尚欠原告加工费4172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洪燕明要求被告XX详给付该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燕明加工费41728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XX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人民陪审员  杨聚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