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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秀刚与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刚,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897号原告陈秀刚。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刚诉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30日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卫生纸等物品,并约定原告预交被告保证金5000元,由被告按货物价格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依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535.7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并退还保证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5535.78元,另欠原告保证金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款项共计200535.7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异议,但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7年12月1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30日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卫生纸等物品,并约定原告预交被告保证金5000元,由被告按货物价格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依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95535.78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200535.7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辩称还款期限是2017年12月1日,经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该条款已勾除,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可供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陈秀刚货款195535.78元、保证金5000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秀刚货款195535.78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20053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