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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与赵立军、安徽省濉溪县皖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赵立军,安徽省濉溪县皖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39号申���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黄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建,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立军,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皖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肖德广,该社主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立军、安徽省濉溪县皖龙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共计54518.55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执行费718元。经穷尽财产调查手段,本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后再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淑敏审判员  李邦建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