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乔凤玉与陕西方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乔垓鸣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凤玉,陕西方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乔垓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52号原告乔凤玉,男,生于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玲玲,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方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建筑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靖边南关。法定代表人王久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君,男,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宝花,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七里铺027号。法定代表人:季维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垓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乔垓鸣,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身份证号:原告乔凤玉与被告陕西方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乔垓鸣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凤玉及委托代理人田雅、冯玲玲,被告陕西方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常宝华及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垓鸣、被告乔垓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凤玉诉称,2014年4月,被告乔垓鸣雇佣原告为其收料,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2014年9月,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承揽榆林炼油厂部分工程,并在原告乔凤玉所在工地院内开挖钢构基坑。2014年10月27日晚,原告在给建筑安装公司收料时,不慎掉入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所挖基坑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靖京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8580元。由于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第三被告乔垓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地面施工未尽到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凤玉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838元、误工费14657.4元、护理费2011.8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31280元、精神抚慰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310元、食宿费1220元,共计871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乔凤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人证言3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晚因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施工道路中未设置防护及警示义务致使原告乔凤玉掉入施工基础坑,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法律事实;第二组,被告乔垓鸣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乔凤玉长期受雇于被告乔垓鸣,2014年10月27日晚原告在工作中掉入被告方正建筑公司基础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西安市地质矿产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两支、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883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所有费用;第四组,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金、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第五组,交通费票据支3310元、食宿费票据支1220元,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后因医疗及鉴定期间花费的交通费及食宿费。证人纪广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乔凤玉于2014年10月27日晚12时许在收取材料时,滑入被告方正建筑工程公司所挖的坑基内;证人聂辛奇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证人纪广平证言相同。第一组,单位工程结算书、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一组两份十一页),证明,被告方正建筑公司采取防护措施并经预算、决算、采购及发包方、监理机构确认的事实;第二组,《外来施工人员管理协议》(一组两份三页),证明,涉案场地的管理和施工制度及原告在晚上12时受伤的诉称依法不成立。证人杨二平出庭作证,证明方正建筑公司所开挖的坑基周围有防护措施。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乔垓鸣辩称,原告事发当晚是通过施工机械科统一安排加班,原告系我雇佣收料的,我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乔垓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方正建筑公司质证均有异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及乔垓鸣对一、二、四、五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有异议。对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乔凤玉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乔垓鸣对一、二组证据质证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三份证言,被告方正建筑公司质证有异议,经证人出庭陈述,上述三位证人均系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系同一公司员工,从证据的证明力考虑,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方正建筑公司质证有异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乔垓鸣质证无异议,事实被告乔凤玉系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乔垓鸣雇佣的员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方正建筑公司及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乔垓鸣均质证有异议,但原告受伤是事实,且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方正建筑公司质证有异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乔垓鸣质证无异议,但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乔凤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乔垓鸣质证有异议。关于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是否实际尽到防护措施,双方证人证言矛盾,且没有其他事实证明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是否尽到防护措施,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乔凤玉、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乔垓鸣均质证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方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词,由于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且与原告方证人出庭证词相互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词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乔凤玉系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乔垓鸣雇佣的员工。2014年10月27日晚12时许,原告乔凤玉在靖边县榆林炼油厂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乔垓鸣承包的一工地处收料时受伤。受伤后原告乔凤玉被送往靖京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花费医药费8530.94元。根据原告乔凤玉的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乔凤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乔凤玉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乔凤玉与被告延安建筑安装公司、乔垓鸣是否形成雇佣劳动关系;2、原告乔凤玉受伤与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3、原告乔凤玉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本案中,原告乔凤玉系被告延安建筑安装公司、乔垓鸣雇佣的员工,原告乔凤玉在庭审陈述,被告乔垓鸣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乔凤玉受伤是否与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乔凤玉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方正建筑公司质证有异议,且与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方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无法认定原告乔凤玉受伤与被告方正建筑公司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乔凤玉损失应当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伤残,故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并予预留。本案中,魏江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蠡县保险公司在所投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被告蠡县保险公司在所投保车辆(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苏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刘苏医药费以医药费票据计算为39257.18元、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156)计算为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为81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为5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85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545计算14年,结合刘苏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40910.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800元。刘苏、刘佳因何雯死亡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计算17年为496774元、丧葬费28448元,因何雯的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具体数额酌情以40000元计算为宜。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马爱玲死亡,故被告蠡县保险公司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赔偿时,应预留对马爱莲死亡的人身损失的赔偿份额,具体数额应按比例分配。其中对因马爱玲死亡赔偿金部分预留56628元[(670023)÷(66973+565222+670023)×110000﹦56628],所以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刘苏的残疾金5627元[(66973)÷(66973+565222+670023)×110000﹦5627];赔偿对刘苏、刘佳因何雯死亡的残疾金47745元[565222÷(66973+565222+670023)×110000﹦477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苏的各项损失:医药费39257元、护理费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25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9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627元(10000+5627),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苏各项损失27180.90元。二、刘苏、刘佳因何雯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96774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652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745元,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5243.10元。鉴定费810元,由被告王浩亮负担。驳回原告刘苏、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王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海生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