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宋立君与崔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君,崔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378号原告宋立君,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宋孝辉(原告之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原告。被告崔成胜,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宋立君与被告崔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君的委托代理人宋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君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成胜辩称,借款70,000.00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4年8月1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1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3分计算,崔已付款3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未付。如果还不上借款以房照南楼经济开发区宏福小区1号楼7单元502室房屋归宋立君所有,房照抵押宋立君处,借款人崔成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有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拖欠不还,实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按月息0.03元支持,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0.02元计算为宜。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成胜给付原告宋立君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柒万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0.02元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上述一款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