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孝英,杨光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光友,孙祥莉,陈孝英,重庆鑫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677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9397-4。法定代表人童海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巍怡,该银行员工。被告杨光友,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孙祥莉,女,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孝英,女,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鑫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21社,组织机构代码79803821-8。法定代表人杨光友。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银行)诉被告杨光友、被告孙祥莉、被告陈孝英、被告重庆鑫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攀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幸坤英、梁承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三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巍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友、被告孙祥莉、被告陈孝英、被告鑫攀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银行诉称,三峡银行基于与杨光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孙祥莉、鑫攀机械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杨光友、孙祥莉、陈孝英、鑫攀机械公司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杨光友、孙祥莉、陈孝英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杨光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及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41193.93元、复利480.4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41193.9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2、孙祥莉、鑫攀机械公司对杨光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峡银行对杨光友、孙祥莉、陈孝英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峡银行对鑫攀机械公司提供质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杨光友、孙祥莉、陈孝英、鑫攀机械公司承担。被告杨光友、被告孙祥莉、被告陈孝英、被告鑫攀机械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三峡银行。借款人:杨光友。保证人:孙祥莉、鑫攀机械公司。抵押人:杨光友、孙祥莉、陈孝英、鑫攀机械公司。贷款本金:1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9%。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5%。复利计收标准:逾期利息标准。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9月21日,杨光友尚欠三峡银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41193.93元、复利480.45元。保证担保情况:孙祥莉、鑫攀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情况:杨光友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建筑面积50.16平方米)、孙祥莉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筑面积112.86平方米)、陈孝英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筑面积119.14平方米)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鑫攀机械公司提供其所有的箱体加工中心(型号SMTCL-201001)1台、箱体加工中心(型号SMTCL-201002)1台、箱体加工中心(型号SMTCL-201003)1台、箱体加工中心(型号SMTCL-201004)1台、箱体专机(型号BD-5)1台、金钻大盖模具(型号C110)5台、金钻前盖模具(型号C110)5台、金钻后盖模具(型号C110)5台、海霸大盖模具(型号C110)5台、海霸前盖模具(型号C110)5台、海霸后盖模具(型号C110)5台、神龙款大盖模具(型号C110)5台、神龙款前盖模具(型号C110)5台、神龙款后盖模具(型号C110)5台、加赛款大盖模具(型号C110)5台、加赛款前盖模具(型号C110)5台、加赛款后盖模具(型号C110)5台、炒灰机1台、空压机2台、螺杆空气压缩机(型号BS-37)1台、螺杆空气压缩机(型号MHN)1台、自动喷涂机(型号L8H-16)1台、大盖专机(型号BD-6)1台、自动清洗机1台、烤箱1台、110大盖模具(型号C110)7付、110后盖模具(型号C110)7付、110前盖模具(型号C110)7付、110电箱体模具(型号C110)7付,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提前收贷情况:杨光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三峡银行有权提前收贷。本院认为,三峡银行与杨光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孙祥莉、鑫攀机械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杨光友、孙祥莉、陈孝英、鑫攀机械公司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杨光友、孙祥莉、陈孝英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峡银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杨光友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光友应当偿还三峡银行借款本息。孙祥莉、鑫攀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杨光友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光友、孙祥莉、陈孝英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鑫攀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三峡银行依法对杨光友、孙祥莉、陈孝英设定抵押的房屋,对鑫攀机械公司设定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光友、被告孙祥莉、被告陈孝英、被告鑫攀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41193.93元、复利480.4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41193.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收的复利;二、被告孙祥莉、被告重庆鑫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光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光友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建筑面积50.16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祥莉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的房屋(建筑面积112.86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孝英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筑面积119.14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鑫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箱体加工中心(型号SMTCL-201001)1台、箱体加工中心(型号SMTCL-201002)1台、箱体加工中心(型号SMTCL-201003)1台、箱体加工中心(型号SMTCL-201004)1台、箱体专机(型号BD-5)1台、金钻大盖模具(型号C110)5台、金钻前盖模具(型号C110)5台、金钻后盖模具(型号C110)5台、海霸大盖模具(型号C110)5台、海霸前盖模具(型号C110)5台、海霸后盖模具(型号C110)5台、神龙款大盖模具(型号C110)5台、神龙款前盖模具(型号C110)5台、神龙款后盖模具(型号C110)5台、加赛款大盖模具(型号C110)5台、加赛款前盖模具(型号C110)5台、加赛款后盖模具(型号C110)5台、炒灰机1台、空压机2台、螺杆空气压缩机(型号BS-37)1台、螺杆空气压缩机(型号MHN)1台、自动喷涂机(型号L8H-16)1台、大盖专机(型号BD-6)1台、自动清洗机1台、烤箱1台、110大盖模具(型号C110)7付、110后盖模具(型号C110)7付、110前盖模具(型号C110)7付、110电箱体模具(型号C110)7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7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光友承担,被告孙祥莉、被告重庆鑫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杜 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