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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33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代理人:汪允康,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允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铜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投,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互不谦让。2014年正月,原、被告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外出打工,音信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经过几个月时间与被告和解,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文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铜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从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大局出发,未准予离婚。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2015)铜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文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在判决后的半年时间里,双方未有重归于好的情形出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忠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禹露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