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付小豆与史怀德、卢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豆,史怀德,卢豪,史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73号原告付小豆,男,1951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史怀德,男,汉族。被告卢豪,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史永霞,女,汉族,1982年1月20日生。原告付小豆诉被告史怀德、卢豪、史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豆及被告卢豪、史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怀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史怀德系姨表兄弟,被告史永霞是史怀德的女儿,卢豪是史永霞丈夫。2011年2月17日史怀德担保,史永霞借原告现金2万元;2011年6月19日,史怀德和卢豪借原告现金1万元;2011年8月7日史怀德担保,史永霞借原告现金1.5万元;2011年9月9日史怀德担保,史永霞借原告现金2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1分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和利息3.53万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2月17日借条一份;2、2011年6月19日借条一份;3、2011年8月7日借条一份;4、2011年9月9日借条一份。被告史怀德未答辩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豪辩称,钱我没借,我也不应该偿还。被告卢豪未提交证据。被告史永霞辩称,钱我没借,我也不应该偿还。被告史永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2011年6月19日、2011年8月7日、2011年9月9日,被告史怀德之妻孙巧莲分别在原告家借款2万元、1万元、1.5万元、2万元,借款拿回去后,被告史怀德自己书写将2011年2月17日、2011年8月7日、2011年9月9日以借款人史永霞、担保人史怀德,2011年6月19日以借款人卢豪、史怀德的名义打欠条,均约定利息按1分利率计算,2011年2月17日、2011年6月19日以借付保成现金,2011年8月7日、2011年9月9日以借付豆现金,另查明,付(小)豆与付保成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卢豪、史永霞没有签名,也没有从原告处拿钱,而是被告史怀德妻之妻孙巧莲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史怀德一人亲笔书写欠条,因此,上述借款应有被告史怀德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卢豪、史永霞偿还借款并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5300元,是从借款之日到起诉时,按1分利率计算,每笔借款利息之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怀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小豆借款65000元及利息35300元。二、驳回原告付小豆对被告卢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小豆对被告史永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史怀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刚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