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学中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斌,宋学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张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福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中,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华,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晔,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胜、梁夏,被上诉人宋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华、周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9日,被告陈斌因与合伙人战辉经营需要向原告宋学中提出借款20万元,并承诺到2013年4月19日还款。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与被告一起到场的保证人战辉当场在中国银行开具的账户16万元,并当场将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另3万元作为借款期间6个月的利息(每月5000.00元)扣除。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借款人为被告,战辉作为保证人签字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借款已由战辉用了没有钱还为由拒不还款,保证人战辉也不知去向。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日万分之2.1计算);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将钱打入他人账号,本人没有收到借款。对此,原告述称被告与其认识多年,已经成为朋友。但与战辉当时并不认识,是被告介绍说战辉与被告是好朋友并合伙做生意,把钱打给战辉并由战辉打借条就可以了。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于是原告将借款转入战辉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出具借条,战辉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其本人之意向原告借款,而战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是被告与保证人战辉合意向原告共同借款;抑或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给保证人战辉所用,因借条是由被告亲笔出具,该行为均视为被告对该债务的认可,被告需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不管基于以上何种交付方式,因原告已交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以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为由提出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提前扣除3万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故依法确认涉案借款数额为1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涉案1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6%计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宋学中借款17万元。二、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学中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宋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陈斌承担。陈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履行,其向战辉打款,完全是其与战辉之间的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判令的责任。被上诉人宋学中答辩称:一审判决综合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条是否确已实际履行的问题。对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9日打下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为“今借到”款项,连带责任保证人战辉在借条中签字并注明了“以上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战辉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条的形成过程,被上诉人称战辉实为上诉人介绍的具体用款人,因其与战辉并不认识,故在支付完款项后,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保证人战辉系其联系到达现场,对被上诉人此前与战辉是否认识并不知情。因结合借条内容,亦可显示战辉为实际用款人,被上诉人确系于同日支付了款项,而上诉人所打的该份借条目前仍由被上诉人持有并提供,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战辉提供的款项与该借条无关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涉案借条所载20万元借款的部分出借义务,并依据被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判令上诉人作为借条所载借款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及利息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案外人战辉在借条所作免除上诉人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推翻上诉人为“借款人”的记载,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还款请求权。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借款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上诉人陈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