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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某某种业诉被告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某某种业,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长岭县某某种业。住所:吉林省长岭县。经营者: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被告:明某。原告长岭县某某种业诉被告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长岭县某某种业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总价款13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且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岭县某某种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宝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