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作华与王鹤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华,王鹤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98号原告王作华。委托代理人赵巧全,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鹤康。原告王作华与被告王鹤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鹤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鹤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华诉称:2015年1月,被告因经营业务之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言明月息2%,于2015年2月11日还清,并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鹤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1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王作华向被告王鹤康的账户分五次转账50000元,合计25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鹤康向原告王作华出具手书借条一份,载明:王鹤康(××)因业务需要,向王作华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该款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特立此条。借款到期后,王鹤康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而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鹤康向原告王作华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账户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鹤康理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归还日期按时向原告还款。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鹤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鹤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作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910元,由被告王鹤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燕娟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周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晓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