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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姚雄与韦有金、谭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雄,韦有金,谭幼芳,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姚添,李应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0号原告姚雄。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有金,(贵港市兴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谭幼芳,(贵港市兴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1005号。法定代表人韦有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添。第三人李应平。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雄与被告韦有金、谭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姚添及李应平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妮、覃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有金是朋友关系,被告韦有金、谭幼芳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经营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款给被告韦有金及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自愿将其财产作抵押,被告韦有金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贵港市兴龙市场��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目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以虚假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涉嫌合同诈骗罪,法院应将案件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实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姚添将1000万元转入姚雄账户,再由原告转到被告账户,之后由被告将1000万元打入第三人李应平的账户,由此可知本案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姚添、李应平陈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但是与第三人没有关联,且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姚添之间有资金往来。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韦有金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项汇至被告韦有金账户。被告韦有金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载明:今借到姚雄人民币现金1000万元整,此款已从姚雄账户62×××17,转入本人账号62×××10账户名:韦有金收到为凭,借款期限五月,到期还清,此借款用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为抵押。同时借条上注明;月息按5%计,每月付息。韦有金及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另查明,第三人姚添、李应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姚添是同胞兄弟关系。2013年10月23日,在被告韦有金账户有1000万元转至第三人李应平账户。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单、电脑咨询单、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所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否为第三人姚添实际支付?根据到案证据,原告方提供了借条及转款凭证,被告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方抗辩称借款同日被告韦有金将1000万元转至李应平账户,据此拟证明借贷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庭审被告自认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姚添与被告韦有金存在债务关系及资金往来,同时本案也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出借的资金来自第三人姚添,被告韦有金转账1000万元至第三人姚添妻子李应平账户并不能推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称原告涉嫌合同诈骗,但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此后被告并没有到相关部门报案,显然不合情理,综上分析,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韦有金之��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韦有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韦有金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已经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月利率2%计付为宜。被告贵港市兴隆市场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韦有金、谭幼芳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谭幼芳亦应对此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有金、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谭幼芳共同偿还原告姚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00元,由原告姚雄负担9500元,被告韦有金、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谭幼芳共同负担116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东庆人民陪审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覃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