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702号原告:傅某甲,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陈某甲,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傅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子傅某乙、女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自2016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陈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傅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存在。陈某甲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年××月,傅某甲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宁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陈某甲以入赘方式与傅某甲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有些矛盾。2016年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傅某甲以陈某甲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傅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且婚前了解时间不长,但婚后共同生活八年,且四年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中应该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和家庭关系处理上产生了一些矛盾,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傅某甲诉称被告陈某甲存在家庭暴力,虽无证据证实,但法官在此仍然要告诫被告陈某甲:有则改之!约束自己,避免出现违法犯罪。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