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鲁永林与包正清、张东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永林,包正清,张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鲁永林。委托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正清。被告张东军。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鲁永林与被告包正清、张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包正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告包正清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永林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为朋友,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1月13日通过被告张东军借给被告包正清45万元、20万元和45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包正清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一份欠条,言明借款金额,并保证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张东军作为担保人一并承诺。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包正清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承担逾期利息2万元,被告张东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正清、张东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被告包正清因经营欠缺资金,通过被告张东军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借款45万元、20万元和45万元,共计借款11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包正清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人民币1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张东军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正清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东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一份收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正清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张东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包正清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军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正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鲁永林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东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