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庆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庆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921号罪犯王庆兵,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攀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庆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王庆兵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王庆兵申请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攀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庆兵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王庆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庆兵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庆兵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庆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67分。2014年7月27日经四川省攀西监狱医院鉴定为残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庆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庆兵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