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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守宝、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翟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9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艳)。被告刘某甲。被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帅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守宝、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守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在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建立恋爱关系,农历11月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此婚姻花费约90000元,其中三被告索要彩礼666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仅仅生活一个月,其便不辞而别至今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而遭受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刘某某、刘守宝未答辩。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彩礼数额不实,被告共收原告彩礼16000元,被告第一次收6000元,其他彩礼啥时间给的记不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2、录音光碟一张;证明三被告所收彩礼数额。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称证人证言不实,被告并不认识证人;称第2份证据录音不合法,且录音中不知是60000元还是66000元,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农历11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2月份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翟某某认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同居生活前被告刘某某接收原告彩礼16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翟某某否认接收原告彩礼款66000元,但认可刘某某接收原告彩礼款16000元的事实,原告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以原告给付刘某某彩礼16000元为准。原告与被告刘海燕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考虑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等因素,酌定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与刘某某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守宝、翟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刘守宝、翟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45元,被告刘海燕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鹏审判员  王廷宝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司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