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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凤珍与许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珍,许绍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511号原告吴凤珍。被告许绍群。原告吴凤珍诉被告许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书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绍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珍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许绍群以XX坚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尚余本金8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014年10月12、10月14日、10月31日、11月5日和2015年6月5日被告许绍群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0元和5000元。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归还,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61500元,合计189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61500元,合计18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7张、《借款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许绍群共借到原告128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许绍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询问XX坚笔录,XX坚确认被告许绍群2009年1月21日出具给XX坚的80000元借条与当天XX坚出具给原告的80000元借条的款项为同一笔借款,该款实际为被告许绍群向原告所借。本案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61500元是否合法有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许绍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21日、2014年10月12、10月14日、10月31日、11月5日和2015年6月5日被告许绍群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0元和5000元,合计128000元。2009年1月21日借的80000元仅约定至2013年12月3日还清,2014年10月12日和10月14日分别借的10000元仅约定了月利息400元,其余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许绍群于2009年1月21日、2014年10月12、10月14日、10月31日、11月5日和2015年6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0元和5000元,合计1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28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按月率2%计算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起诉的日期及借款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其利息依法分别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绍群归还原告吴凤珍借款128000元;二、被告许绍群支付原告吴凤珍借款利息(利息计算:①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②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③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许绍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伟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书琪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