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701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名下工商银行的储蓄卡,被告陆续从中取走了1,497万余元,扣除被告所述重复计算的352万元、买房70万元,应剩余1,075万余元。原告认为该笔钱应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要求实际分割400万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名下的这张工商银行卡的确曾经在被告处操作,但该账户主要是用来炒股的,被告很多朋友都委托被告通过该账户来打新股,一千多万只是片面的取款数额,钱取出来又存进去,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而且该银行卡已被原告于2014年2月取走,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8月18日,我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愿离婚;二、牌照为沪EKXX**东南牌小型轿车1辆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上述车辆(含牌照)折价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已当场结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转账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从该账户取款共计1,497万余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账户的钱一直在滚动操作,原告只是片面提供了取款凭证,实际还有很多存入钱款的凭证,不能证明这些钱目前均在被告处。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表格,显示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6日,“存折赵转孙(万元)”一栏共计352万元,该表格系被告在前一次离婚诉讼中所提交,证明被告曾经自认重复计算的取款金额只有352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出在前一次离婚诉讼中,只是针对原告提出的400万元取款数额的一个反驳,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众成证券原告名下证券帐号为A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对账单复印件,显示截止到2015年8月6日,有股票“紫金矿业”6000股、“荃银高科”4800股,账户资金余额为56,896.94元,资产总值为153,100.94元。被告认为上述股票及资金余额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尚未处理,要求对半分割。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他不炒股,对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都不清楚。被告还提交了原告手写的《费用表》以及为案外人购买富士数码相机的发票、购买机动车的销售发票,案外人沈某某的短信截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外人周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写的《借条》以及孙某某曾于2012年10月30日手写的《说明》,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双方离婚系因为原告出轨,原告还有其他债权。原告认为发票和裁定书与本案毫无关联,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对工商银行原告名下尾号为6113的银行账号明细进行了调查,银行流水单显示,自2010年8月27日始,该账户内多次发生大笔金额的资金进出往来,大部分均系同一天发生相同数额的借、贷行为,在原、被告离婚前最后一笔记录系2014年3月21日“利息”收入0.02元,资金余额0.16元。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转账个人业务凭证、资金流水明细、众成证券上海中山西路营业部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只主张了取款部分,而基本每笔大金额的取款当天或者隔天,均有相同数额的资金存入记录,这与被告所述存在滚动操作,重复计算的事实得以印证,原告主张以被告取款数额累加的方式计算共同存款存在片面性。且根据该明细,截止到双方离婚前最后一笔记录,余额仅为0.16元,故原告主张分割400万元存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一并分割原告证券账户股票和资金余额的请求,虽然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根据众成证券对账单,截止到2015年8月6日,原告名下账户尚有资产总值153,100.94元,而当时尚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资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分割被告赵某某处400万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股票分割款76,5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4元,减半收取计20,01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负担19,64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